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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刑法第304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石○○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石○○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在○○市○○區○○路○段○號前,與劉○○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石○○氣憤之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至劉○○所駕駛之本案營業小客車前方阻擋其去路,並隨即下車以徒手拍打本案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蓋,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劉○○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繼續行駛,而妨害劉○○駕車行駛之權利。
(二)、法院判斷: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至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營業小客車前方阻擋其去路之事實,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即以攔停及拍打引擎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57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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