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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價好大!賊闖果園偷1串芭蕉 法院判刑6個月全因「這工具」】
2024-03-1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44分許,在○○市○○區○○○路○段○巷○○○號李○○之果園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鋸斷李○○所種植之芭蕉1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芭蕉離去。嗣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7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陳○○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竊取物品,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已婚,目前為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末查被告本案竊得芭焦1串,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美工刀,固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業經被告丟棄乙情,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審酌該物品非違禁物,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甚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94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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