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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東欠押金5500元不還 他張貼公告洩忿被判刑...虧更大了】
2024-03-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310條第二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與黃○○前為承租人、二房東關係,詎王○○因不滿黃○○積欠新臺幣(以下同)5,500元押金未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市○○區○○路○○○巷○○弄○號○○樓之○大門及左右兩側等處,張貼印有黃○○正面照片,並載有「此人黃○○ 當個二房東 退租時不退押金 惡意欠款5500而已躲躲藏藏的 居住○○○區○○路○○○巷○○弄○號○○樓之○(○○○社區) 如果在不出面處理 會爆料更多的事~」等文字之文件,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之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王○○未經告訴人黃○○同意,即將告訴人之正面照片、住所等個人資料,張貼在○○市○○區○○路○○○巷○○弄○號○○樓之○大門及左右兩側等處,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4.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承租人、二房東關係,因押金糾紛而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問題,竟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上開處所,並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名譽,所為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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