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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男與女網友接吻照被抓包!判賠15萬給教師妻】
2024-03-0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28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又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中之109、110年間與「○○」有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於110年間有如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照片所示與另名女子即甲網友在○○市某處飯店房間內床上拍攝親吻、擁抱之行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多次稱「○○」為「老婆」,及於110年間在被告僅穿著四角褲之情形下,與甲網友在○○市某處飯店房間內床上互相親吻、擁抱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結交普通朋友之舉止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兩造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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