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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公不會保佑啦!冒用別人身分借紫南宮發財金 下場GG了】
2024-03-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220條第一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四)、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姜○○」之署押壹枚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明知未取得姜○○(原名姜○○,於民國110年3月5日更名為姜○,又於111年8月5日更名為姜○○,以下均稱姜○○)之同意以其名義及身分證號碼借用發財金,竟於111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與其不知情之女友江○○至位於○○縣○○鎮○○街○○號之○○宮拜拜時,因吳○○當時未滿20歲,故無法借用發財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內,於發財金借據上簽名署押「姜○○」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230******」(該身分證字號係姜○○所有)等資訊,用以表示被冒名、被冒用身分證字號之人親自向○○宮借用發財金,而予以行使,後吳○○即向○○宮順利借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發財金,足以生損害於姜○○及○○宮對於借用發財金之人等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姜○○於111年8月28日前往○○宮遊玩,並欲借用發財金時,經告知已經借過且並未返還,姜○○思及曾有寄放個人國民身分證在江○○處並未取回,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等人查證後,方知悉係遭吳○○冒用申請。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里案件證明單、○○宮發財金借據翻拍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11年11月16日○○函暨相關資料、○○宮111年11月21日函各1份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1.被告吳○○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祈求發財金,造成告訴人生活及心理上之困擾,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前開文書上所偽造「姜○○」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宮發財金借據,已交付○○宮之人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投簡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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