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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在其○○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飼養獒犬2隻,係動物飼主,應注意且能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疏未注意,於111年10月28日17時許自其上開住處外出時,未將大門關閉,致其飼養之2隻獒犬(未繫鍊繩)於同日17時40分許跑出,在其住處外咬傷步行經過之訴外人王○○,使王○○受有臉部及頭皮多處深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左胸撕裂傷4公分,左大腿撕裂傷12公分,右上肢撕裂傷之傷害。同日19時許,再於同巷弄10號附近咬傷據報前往處理之○○處人員即原告,使原告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共14公分,下腹部深撕裂傷2處(各2公分、3公分)之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所飼養之2隻獒犬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1,67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伊有打電話聯絡原告表示願意賠償醫藥費,但遭原告拒絕,並向伊表示沒關係、不需要等語,另○○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有「不做訴訟之用」等語,故原告不得依此請求本件醫療費用云云,然縱原告於電話中拒絕被告之賠償,亦非謂原告已拋棄賠償請求權,原告可能僅係不同意與被告私下和解,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拋棄本件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醫院診斷證明書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係屬得由法院審酌之書證,係為證明原告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用,是原告既已提出該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害,則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詞,均屬無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677元,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休養2個月,受有50,500元之損害云云,然關於其請假期間有無支薪乙節,經本院函詢○○處,是堪認原告並未因受傷請假在家而受有任何薪資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0,500元,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共14公分,下腹部深撕裂傷2處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專業動物保護處人員都無法保護自己,還要請求精神慰撫金,那○○處人員不就無能力保護人民云云,然縱原告係屬受過專業訓練之人,亦非謂得免除被告之注意管束義務,被告既未善盡身為動物占有人之注意管束義務,即應就其飼養動物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據。
(3)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狀況,且原告當時係遭2隻獒犬突然攻擊,衡情心理應受極大之驚嚇,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係屬合理,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簡字第 162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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