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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天狂打102通騷擾電話 單戀男恐嚇男同事下場曝】
2024-03-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一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8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五)、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六)、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一)、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前為同事,因不滿遭A男封鎖,且認為A男應償還其先前寄送予A男物品之款項,竟基於恐嚇及跟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不斷透過電話簡訊及電子信箱接續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A男,且於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接續撥打102通電話予A男,於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並騷擾A男,致A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影響A男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A男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文字訊息畫面擷圖及告訴人之電子信箱收件匣之信件內容。
4.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畫面。
5.○○市政府112年8月17日函文2紙。
(三)、論罪科刑:
1.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跟蹤騷擾行為乃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反覆、持續透過簡訊、電子信箱傳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騷擾、辱罵之文字訊息,並撥打電話予A男,已致A男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懼,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屬跟蹤騷擾行為無誤。
2.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反覆、持續對A男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5.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A男與之疏遠,未以理性處理情緒問題,違反A男意願對其為騷擾及恐嚇之行為,造成A男恐懼不安並干擾其正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自陳目前從事帳務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6.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及兩性相處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避免日後再犯,用啟自新。又本院既諭知被告前述之緩刑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四)、沒收:
被告持以傳送簡訊予A男之手機,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屬一般日常使用之電子產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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