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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鳥人餵食野鳥群聚 樓下鄰居鳥屎、殘渣為患求償獲賠】
2024-02-2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每個人對其居住、活動之私密空間範圍,本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侵害之自由,且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包括在內。是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住屋權者,倘被害人確實受有損失,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加害者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住戶,被告所居住之被告房屋位於原告房屋之樓上,而原告於111年2月7日起,發現原告房屋陽台開始出現大量鳥飼料殼,且係因被告在被告房屋陽台放飼料盤餵養野鳥,導致野鳥啃食飼料後,殘渣或飼料殼掉落至原告房屋之陽台。
(三)、又該等狀況經兩造於111年3月31日進行協調後,仍持續至112年5月27日止,方完全不見野鳥聚集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錄影檔案畫面、拍攝照片、飼料殼殘渣等件為佐,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畫面與拍攝照片後,亦見被告房屋之陽台確實曾有放置飼料盤藉以餵養野鳥之情形,復確認被告房屋之陽台經以雷射筆照射造成驚嚇效果後,可見很多隻小鳥從被告房屋陽台起飛之情況,且部分影片可發覺小鳥遭受驚嚇飛離被告房屋後,經飛往同一棟大樓其他住戶採光罩停留數量,大約十數隻之多,更有部分影片顯示結果,從被告陽台飛出來的小鳥數量多達2、30隻等情況。是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既可見被告確實曾有在陽台放置飼料盤以餵養野鳥之情形,且兩造協調後,仍有長達一年多之期間,持續有大量野鳥聚集在被告房屋陽台等情況,又斟酌大量鳥隻聚集之場所,本通常伴隨有足供該等鳥隻族群攝取之食物,且原告亦持續在自家陽台發覺鳥飼料殼之殘渣,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可信實。
(四)、至於被告雖引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居住社區之總幹事於112年5月26日前往被告房屋進行勘查,而無發現任何養鳥行為之影片作為佐證。然而,兩造於111年3月31日雖有前往派出所進行協調,但當日僅私底下商談,並無達成任何和解協議,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兩造有達成和解之證據資料可供佐憑,是本院自無從以兩造曾於111年3月31日共同至派出所進行協調,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五)、再者,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有可能係自行偽造,且該等情形與社區總幹事前往被告房屋勘查之情形不合等詞,但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影像錄影檔案時,並未見有任何剪接、拼湊等不合常情之處,且勘驗被告提出之影片內容,雖可見被告房屋之陽台在112年5月26日經社區總幹事前往勘查時,並未見有任何飼養鳥隻之物品存在等情形,但將被告提出之影片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被告房屋陽台照片相互比對後,卻可見被告房屋之陽台在社區總幹事前往勘查以前,明顯較為凌亂,更有多數物品放置,二者顯然有別之情形。因此,被告房屋於112年5月26日經社區總幹事前往勘查之際,雖無任何養鳥行為之情況存在,但顯無足反推被告在該日以前,確無任何原告主張之養鳥行為,更遑論,原告提出之錄影影像檔案,時間間隔長達一年之久,且均可見有大量鳥隻聚集在被告房屋之陽台,此顯非單一日之勘查情形即可動搖原告所提證據之真正,故本院憑此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評判。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從111年2月7日至112年5月27日以前之期間,均有在被告房屋之陽台餵養野鳥,導致野鳥啃食飼料後,殘渣或飼料殼掉落至原告房屋之陽台,影響原告之居家安寧與居家環境衛生等節,既可信為真,復被告所提之抗辯或反證,亦無從推翻原告上開舉證事實之真正,則原告因被告持續餵養鳥隻之行為,造成其本應享有不受他人干擾之居住安寧此住屋權遭受侵害,且原告為避免自家環境之衛生、整潔之破壞,致須花費相當勞力、時間、費用進行排除或打掃,本無可疑,而堪信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受有清潔花費之損失,自屬有據。
(七)、承前,原告雖可向被告請求其因清潔、打掃原告房屋陽台所受之損失,但本件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乃以每月清潔20日,1次清潔1小時,1小時居家清潔費用300元計算,而此清潔時間、清潔費用,遍觀卷內事證,均未見任何資料可得佐實;稽以原告雖因被告房屋陽台持續掉落鳥飼料殼,而造成其不便與困擾,然衡情本無從期待該等日常生活之清潔打掃,在未對外聘請專業人員並因此支出相應費用前,可直接、具體量化成數額請求被告賠付。是以,原告雖已證明損害之發生,然因無法具體認定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原告房屋之陽台持續累積、掉落鳥飼料殼數量,與原告提出之影片、照片,客觀可見鳥隻聚集之情形等跡證,再參酌原告主張、證明之被告餵養野鳥持續時間,乃至111年2月至112年5月,約16個月之久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之損失金額應以30,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以30,000元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資料來源: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小字第 145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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