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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營隊爆衝突 少年仔罵人「胖子」「豬」父母得賠錢】
2024-02-2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民法第18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六)、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被告楊○○、陳○○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證人邱○○於111年5月19日之調查筆錄表示當時看到兩造扭打在一起,被告丙○○於筆錄中亦自承確有出手打人,及以「胖子」、「豬」罵原告,上開事實分別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楊○○、陳○○身為被告楊○○之法定代理人,無法舉證證明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兩造互毆,則主張為正當防衛之人,自應證明對方有先行侵害之事實,如無法證明,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要旨)。
(四)、本件雙方因故發生口角並有肢體衝突,並各自受傷,互指對方動手打人等情以觀,實無從分辨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亦難謂被告楊○○於案發之初毫無傷人之意思,殊不論何人先行出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就本件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先出手攻擊,雙方於拉扯過程中傷到原告亦為正當防衛云云,要無可採。系爭裁定亦同此理,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參。綜上,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丙○○、被告甲○○均為學生,再參酌本件行為之發生原因,被告年紀尚輕,情緒控制不佳,認原告請求之身體侵害損失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元,及被告楊○○、陳○○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與被告楊○○部分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209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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