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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3、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五)、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二、 判決主文:
(一)、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年度○○字第○○○號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A女支付損害賠償金,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00000-0000000(下稱A女)前為同學關係,並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曾互相傳送自拍裸照予對方。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自111年6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實行跟蹤騷擾並恫嚇A女,藉此脅迫A女提供其他自拍裸照,嗣A女於○○市住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後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A女之名譽安全,並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局○○○○○○○○○○○○隊112年6月2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4張。
4.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帳號IP調閱資料、臉書Messenger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本案恐嚇A女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A女有愛慕之意,未能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竟為本案犯行,雖行為時間僅有幾日,但後續造成A女惴惴不安,擔憂自己的不雅照片會流傳在網路上,而影響生活、工作及家庭生活甚鉅,被告欠缺同理心,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審理時並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審理時並與A女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本院○○○年度○○字第○○○號和解筆錄內容,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金,及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5.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該法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部分,因A女撤回告訴,而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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