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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人購買住宅,適用新法或舊法,日期如何認定?
作者:林明綺 地政士
◎民國112年7月1日,施行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私法人主張買賣契約(私契)為施行日前簽訂者,於辦理過戶登記時應檢附何種證明文件,供地政事務所審認?
一、適用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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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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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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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登記時,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款)
二、內政部民國112年10月12日台內地字第1120135068號函:
按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為保障民眾財產權及交易安全,倘私法人主張已於112年7月1日(不含)前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並於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按上開規定檢附該已簽訂之買賣契約(私契)正本、影本作為證明文件者,不適用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規定,且該私契宜認屬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證明文件。
三、結論:
於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倘私法人主張已於112年7月1日(不含)前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附過戶標的已簽訂之買賣契約(私契)正本、影本作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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