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徐○○之胞弟,因不滿徐○○未資助其生活開銷,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8時許,在○○縣○○市○○路某工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暱稱「陳○」發表「他是我姊,未嫁,電話093XX3XX8X(詳卷)找有緣人」等文字之文章,並公布徐○○之照片(下稱本案文章),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徐○○個人資料之方式,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徐○○照片、電話等個人資料而特定甲○○文章所指之徐○○身分,足生損害於徐○○。
(二)、法院判斷: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文章翻拍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而本案被告所張貼本案文章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婚姻狀態、手機門號等內容,自屬前開規定之個人資料。被告為向告訴人索得金錢以供開銷,乃將告訴人之前述資料公開張貼在臉書,顯與其取得之前述資料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尋求協助,為索要金錢即率爾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於臉書張貼前述資料之犯罪情節,致告訴人因而接獲多通不明來電,無端蒙受騷擾,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之不詳未扣案手機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新聞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