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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恐怖情人逼復合 公園揮刀刺傷前女友判賠31萬】
2024-02-2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上開過程持刀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經被告於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有系爭傷害照片、○○○○○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採證照片、○○醫院醫療單據、○○醫院112年3月7日函所附病歷等件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相當之憑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持刀攻擊行為對原告造成系爭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住院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住院費合計12,328元,有醫療單據在卷可查,核屬有據。
2.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原告之母照顧之費用:
觀諸診斷證明書、病歷,均未提及原告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專人照顧,且就期間多久、費用多寡等節,皆未據原告說明,亦乏證據資料可佐,是原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3.慰撫金:
(1)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審酌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基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12,3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328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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