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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堵塞原告房屋之排水管堵塞,導致原告及其租客無法正常使用屋內排水設備排除生活廢水等事實,有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失眠、導致系爭疾病,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夜酵素等事實,雖經提出○○○○○醫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夜酵素訂購紀錄為證,但在當代社會生活壓力下,因工作、家庭、社交、體質等各種因素罹患憂鬱症或失眠之情形並非罕見,且每個人對事情的感受程度、耐受程度不同,在欠缺明確事證的情況下,尚難僅因系爭事件存在,就認定原告上述情形必定為系爭事件所致,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亦未記載原告失眠及罹患系爭疾病之原因是系爭事件所導致,此部分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2.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3.被告所為使原告房屋排水設備無法運作,顯已影響原告正當使用其房屋排水設備之權利,已對原告之行為自由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至被告所辯,核屬其動機問題,無從執為免責依據。
4.本院審酌被告為前述行為之動機、原告、次數、行為手段、其行為造成之影響、對原告權利之侵害程度等因素,並斟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兩造收入、財產狀況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簡字第 107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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