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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一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二、 判決主文:
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馬○○」經營名稱「○○」販售衣服、鞋子之社團(社團成員11.2萬人),因與上開社團買家尚○○(臉書暱稱「000 00000」)於同年10月14日、15日間交易,而取得其姓名、地址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雙方嗣後因商品出貨問題在上開社團發生爭執,洪○○竟意圖損害尚○○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11時8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市○○區○○街○○○巷○號地下室住處,未經尚○○之同意,先行擷取洪○○與尚○○之臉書對話而内含尚○○之姓名、住址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之臉書訊息紀錄截圖,並以暱稱「馬○○」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張貼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社團內,以此方式將尚○○之姓名、地址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公布予不特定之臉書社團成員知悉,而非法利用尚○○之個人資料,足以使他人可藉此得悉尚○○上開個人資料,使尚○○個人生活私密資訊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尚○○個人資訊之風險,而生損害於尚○○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利益。嗣經尚○○於上網瀏覽上開臉書社團,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洪○○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告訴人尚○○於警詢時之指述。
3.「○○」臉書社團貼文、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商品出貨問題與告訴人尚○○在臉書社團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而在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個資,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本案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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