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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19條之1第一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法第71條第一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五)、刑法第38條第二項本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六)、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垃圾桶壹個、○○廠牌手機壹支、○○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日20時36分許,在○○縣○○市○○路○○○號○○轉運站,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先將手機開啟攝影功能後,固定於已穿孔之垃圾桶內,再將之置於上址女廁內,以拍攝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適代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進入女廁如廁,發覺有異而未遂。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垃圾桶1個、白色三星牌手機1臺等物。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0張、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2.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於審理時對於自己因上開前科而構成累犯表示沒有意見。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3.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4.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5.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望,竟以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竊錄告訴人A女之如廁過程及身體私密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期間之長短、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另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建築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子,須扶養父母親,父親曾因電梯墜落受傷而置換人工骨頭,母親則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自己曾因工作從樓梯摔下而左手受傷,手內裝有鈦合金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2.查扣案之垃圾桶1個、○○廠牌手機1支、○○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而未遂,並未攝得告訴人私密影像檔案,且該物品亦未扣案,故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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