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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伍8天就偷東西 19歲男火速遭勒令退伍還被判刑】
2024-02-1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二)、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一項第8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丁○○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營區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原係○○○兵第○○○旅○兵○○○兵○兵(民國112年6月5日入伍至112年6月16日退伍,案發時具備現役軍人身份),竟為下列犯行:
1.於112年6月12日某時,在該營之○○營區餐廳內,見丙○○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遺忘在上址餐廳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錢包取走後侵占入己。
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某時,在上開營區乙○○居住之寢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內務櫃中之香菸1包(價值150元)得手。嗣經丙○○發覺錢包遺失及乙○○發覺遭竊而分別向營區幹部報告後,經該旅監察官為行政調查並詢問丁○○後,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兵第○○○旅112年7月12日函附之查證報告、被告及證人之洽談紀要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2.核被告丁○○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丁○○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有犯罪紀錄;併參酌其侵占、竊盜之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軍人,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丙○○、乙○○損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遺失物及所竊取之物均未扣案,惟被告已分別賠償被害人丙○○、乙○○新臺幣(下同)2,100元、150元,與被告所侵占遺失物、竊盜之物之價值相當。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及追徵,應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壢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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