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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爺爺告孫子借用LV側背包、皮帶不還 法院依侵占罪判刑】
2024-02-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向其祖父劉○商借○○側背包1只、○○皮帶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2,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經劉○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數度追討仍拒不返還,且出借與友人,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變易持有為所有。嗣經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2.又以被告前有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3行之前案科刑暨執行紀錄,其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然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侵占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告訴人基於信任而借用○○側背包1只、皮帶1條,被告卻擅自以所有權人自居即將前揭物事侵占入己,復借予他人而拒不返還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又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職業,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入己之○○牌側背包1只及皮帶1條,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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