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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被控猥褻女鄰居...家人卻說他「弱小」 判賠30萬】
2024-02-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有對原告為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在系爭地點對其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證述。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互核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當日為何至系爭地點,及被告到達系爭地點後與其互動,及後續以右手摟其腰、左手摸其下體之行為,經其反抗並見翁○○在附近則大喊「○○來了」等關於強制猥褻之主要侵權事實及基本情節等,始終證述如一,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在刑事程序訊問時能詳細描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猶能為此詳盡且前後相符之指述。又證人翁○○於警員查訪及偵查時證述關於看到被告與原告同在案發地點,且原告有大喊「○○來了」等語之事實均屬一致,應無虛詞,且與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我有大喊「○○來了」,後來證人翁○○過來時我沒有跟她多說甚麼等語相符,足見翁○○上開關於其見聞原告與被告同在案發地點,且原告大喊「○○來了」後,原告係呈驚恐表情等證詞,應堪採信。是以互核原告與證人翁○○前揭證述情節,堪認原告所言尚非子虛。
3.被告雖抗辯其身形較原告弱小,豈有可能為如原告所述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其實說,且其於民事程序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院尚無從查知被告身形如何;且原告陳稱,案發當時因為其去醫院住了3個多月,體力很衰弱等情,業如前述,是以縱被告身形較原告弱小,惟男性體力原即優於女性,是以,於案發當時被告在體力上亦無明顯弱於原告之情事,而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4.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而屬故意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本件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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