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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名「志豪」被網路攻擊好吃虧!法官認定:菜市場名難辨識真實身分】
2024-02-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二、 判決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法公開之裁判書中所載自然人個人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稱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是縱於網路上張貼法院依法公開之裁判書內容,亦難認有何侵害遭公開個人資料者姓名權或人格權之處。
(四)、查被告發表系爭留言固有提及原告姓名等個人資料。然細繹被告所發表系爭留言內容,係參考自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判決主文。對比該系爭判決主文與系爭留言內容,被告僅將主文判命給付對象及金額均更改為「0」,並將原告姓名「志」一字更改為「痣」,其餘內容並未進行顛覆文義之刪改,足見系爭留言內容屬實,且可經由司法院網站查得,並經張貼於公開網站供一般民眾查詢閱覽,難認被告有何冒用原告姓名情形。再原告雖指稱被告另將原告姓名「志」一字更改為「痣」,侵害其姓名權、人格權云云。惟痣僅係皮膚上所自發產生局部性斑點或突起,或為色素細胞或血管性、表皮性或其他皮膚組織的增生,屬人體常見生理現象及表徵,本身應無帶有任何負面之意,已難認有何貶抑原告姓名權、人格權情形。況系爭留言內容,除系爭判決主文外,別無其他文字,亦無法由此遽予推斷被告張貼動機及目的意在侵害原告姓名權、人格權,堪認被告發表系爭留言,確係基於真實裁判主文所為轉載,並非故意以不實事實侵害原告姓名權、人格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留言詆毀原告云云,不足憑據。
(五)、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暱稱影射原告為豬。惟「○○」為我國男性取名頻繁選用前10名一情,可見同名為○○之我國男性人數眾多,一般網路使用者顯難藉由瀏覽被告使用系爭暱稱,逕予連結其所使指涉者確為原告,自不生原告使用其姓名經他人否認等歸屬上混淆,或有同一性爭執情形。況「彘」一字,尚可連接使用於「曾子殺彘」等典故,意指人言而有信,足見「彘」並非絕對帶有貶意,亦不足推認被告使用系爭暱稱已侵害原告姓名權、人格權。
(六)、準此,被告張貼系爭留言及使用系爭暱稱,或係基於真實裁判主文所為轉載,或為其發表言論用字遣詞之個人自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姓名權、人格權,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小字第 301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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