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甲○○於112年12月18日晚上7時許,自○鐵○○站搭乘○鐵○○○號車次○○○北上列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該列車行經○○站往○○站區間時,見代號00000-000000號(下稱A女)乘坐於該列車第8節車廂內第32號座位處,正在休憩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站立A女座位旁之走道上,乘A女休憩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外套作為擋住他人視線之工具,隔著A女衣物,徒手故意觸摸A女屬於隱私處之胸部,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3.證人蔡○○於警詢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胸部之行為罪。
2.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乘機猥褻等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3.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於搭乘火車時乘告訴人A女休憩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胸部,不僅侵犯A女之身體隱私,亦令A女心理受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方式,及被告先前一再犯下於火車內性騷擾他人之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
新聞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