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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家/信義百貨「泡泡瑪特」遭竊71盒公仔近11萬 賊是櫃姐】
2024-02-0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五)、刑法第38條之1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一)、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十一至十六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壹盒、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叁盒,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萬元。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9時12分許,在○○市○○區○○路○○號○○○○○○館「○○」專櫃店內,趁專櫃非營業時間,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所管領、置於架上之商品公仔共計71盒、購物袋3個(價值共新臺幣10萬9,413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發現商品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張○○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物品照片、比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於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泡○○○○○有限公司由張○○管領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各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3.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價值10萬9,413元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被告前雖有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然該前案實發生於本案之後,是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害公司代理人亦同意以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患有混合型焦慮症、非特定鬱症,有各醫療院所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緩刑之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期望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
(2)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1.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1盒、○○2盒、○○1盒,已發還被害公司,自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商品價值9萬6,903元,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公司達成調解,調解數額與商品價值差距、被告之身心狀況及被害公司之意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宜酌減如調解筆錄所載之6萬元為適當,且調解部分既尚未履行,當予以沒收、追徵之,倘被告日後確有依緩刑之條件即調解筆錄給付與被害公司,檢察官於執行時,當不再重複沒收,而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29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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