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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人不淑!她當連帶保證人衰遇爛賭鬼 侵佔營業收入法院判賠37萬】
2024-02-02
<法律解析>
一、法條依據:
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二、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約定:「茲甲乙雙方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簽訂加盟契約,……,因帳務重大異常-挪用周轉金,甲方(按:指上訴人)爰同意乙方(按:指蔡○○獨資之○○企業社)提前終止雙方所簽之加盟契約,雙方並同意如下之協議:」、「……。⒉乙方須依加盟約之規定,給付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結束處理費新台幣壹萬元整(含稅),在此重申」、「三、甲方除可沒收乙方新台幣6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含稅),乙方應另外再賠償甲方新台幣60萬元整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含稅);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者,乙方亦應賠償之。乙方同意上開金額,甲方得逕自結清往來帳中抵扣……,倘有不足,乙方應於110年5月29日前給付甲方」。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28日終止,伊並支出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費用且受有遭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營業金之金錢損害等事實,為李○○所不爭執,並有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加盟主與總公司雙方最後往來帳明細表、加盟店門市損益表、○○門市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匯款記錄及清潔管理費用報表影本、○○超商加盟主互助會入會同意書、自來水費通知單據及查詢網頁在卷可證。經核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費用及附表編號2所示金錢損害,均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費用及賠償之損害,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114萬8,570元。
(三)、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稽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第26條第3項約定,第25條第1項則約定,併參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第2-1項約定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內容,可見系爭契約係將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予以區別並立,各自賦予不同法律效果,又未有可以相互轉換之約定,李○○辯稱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難認可採。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沒收履約保證金後,應優先用以扣抵蔡○○所積欠之債務,於抵償後仍有不足部分,始得另為求償。是李○○另抗辯上訴人應以系爭履約保證金抵充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損害,應為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後更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3月份負績效748,793元及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費用,並提出系爭明細表為據,惟系爭明細表並未經兩造簽名,僅為上訴人製作文書,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既已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全額給付云云。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法院不得酌減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云云,尚無可採。又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侵占行為所受金錢損害為98萬7,582元,連同其他費用在內合計114萬8,570元,經以系爭履約保證金60萬元優先扣抵後,仍有54萬8,570元未受填補,足見蔡○○所為系爭侵占行為之違約情節重大,並考量上訴人因蔡○○之不誠實履約行為所遭受侵占金錢近百萬之多,且致使上訴人額外增加經營管理成本而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出費用及所受損害114萬8,57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合計為154萬8,570元,經扣除系爭履約保證金60萬元,及上訴人於本件同意扣除:因終止契約所應返還蔡○○之租約履約保證金本金33萬元、利息2,144元、○○門市110年4月份正績效6.9元、110年1至2月公話佣金457元、績效報酬23萬8,789元,應為37萬7,173元。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7,17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9萬8,23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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