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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妻下跪挽回尪竟挨打…小三遭判賠30萬哭窮 法官揪她「住豪宅養馬」打臉】
2024-02-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三)、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273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五)、民法第276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六)、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上訴人與甲○○婚外情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
1.被上訴人雖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惟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20日傳送「從那天打完泡,你就整個人消失」、「然後你就打來跟我說你要分手」之訊息予甲○○,上訴人並自承我說的打完炮就是發生性行為,可見上訴人與甲○○當天為分手一事私下爭執時,已自承於111年5月20日前不久與甲○○有發生性行為。
2.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因為當時甲○○跟我提分手,我說這個是要激怒甲○○,我故意說甲○○對我射後不理,但實際上沒有這件事,我後來覺得這個玩笑很無聊云云,但從對話前後文觀之,上訴人當時係不滿甲○○未與被上訴人離婚,反而提出分手,因而主動傳訊予甲○○質問,兩人當時之對話內容顯非情侶間打鬧、玩笑之語,且觀諸甲○○後續回應,其對於上訴人指稱有發生性行為亦全無反駁或澄清,自難認上訴人當時之陳述為玩笑話。
3.又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2日與甲○○北上在○○商旅○○館住宿過夜,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渠2人當時係同住一間雙人房,入住時間為17時5分,業經○○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渠2人當時在婚外情交往中,相約北上投宿同睡一房,被上訴人據此主張2人有發生性行為,亦無違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4.再者,甲○○因於111年5月2日毆打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提告傷害,甲○○於該案警詢時明確陳述;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述;又被上訴人與甲○○於111 年6 月13日在家中爭吵時,被上訴人質問甲○○:「我叫你跟上訴人斷掉,你斷不掉嗎?」、「你打我的時候有沒有跟上訴人斷?上禮拜才斷的啊!你是五月就打我的耶」,甲○○當時回稱:「啊!怎樣啊!我沒跟她斷,妳就一直來弄我,什麼意思?還要拿她傳給我的裸照來弄我,啊,我確診、我發燒、我不舒服」,可見111年5月2日當天,被上訴人確是因發現上訴人傳送裸照予甲○○,而與甲○○爭吵,進而遭甲○○毆打。上訴人雖否認拍攝、傳送裸照,並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該裸照為辯,然本院審酌前述甲○○與被上訴人在家中爭吵、接受警詢之時點,分別為111年6月13日、6月25日,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提起本件訴訟,且甲○○警詢時係為自己被訴傷害案件,陳述當時爭執經過,應無刻意虛構上訴人傳送裸照一事之必要。且甲○○於111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在家中對話時,亦再次提及當天因裸照爭執之事,堪認甲○○、被上訴人於警詢所述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確有傳送裸照予甲○○。上訴人與甲○○之婚外情交往情形,既已達曾主動傳送裸照予甲○○之程度,上訴人辯稱從未與甲○○發生性行為,自難採信。
5.承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確屬有據而堪採信。又甲○○於111年5月2日確診新冠肺炎後,係至111年5月13日始隔離期滿,則上訴人在111年5月20日之LINE對話所指不久前與甲○○「打泡」之時點,理應在111年5月13日隔離期滿後至5月20日間。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日發現上訴人之裸照,可知裸照係於111年5月2日前拍攝,上訴人與甲○○同宿旅館亦在111年5月2日之前,可推知於111年5月2日前,兩人應至少曾發生1次性行為,是上訴人與甲○○於婚外情交往期間,曾發生2次性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知悉甲○○已婚有配偶,竟仍與甲○○婚外情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已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與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揭,則被上訴人自得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或一部賠償。
3.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得請求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就其中30萬元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餘60萬元向甲○○求償,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質疑被上訴人已與甲○○調解而獲賠償,本件乃重複請求云云,本院就此判斷如下:
(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除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尚須考慮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可歸責性之程度,用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27日認識甲○○,認識至少半年以上後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一節,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茲審酌上訴人與甲○○婚外情持續超過1年,並曾發生2次性行為,導致被上訴人與甲○○離婚,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甚鉅。又被上訴人即將生產之際發現配偶外遇,同時面臨婚姻危機及生產、照育嬰兒之雙重壓力,之後更為此與配偶爭執而遭毆打,被上訴人精神上極痛苦乃可想而知。又上訴人雖陳稱其原擔任品酒專業講師及服飾銷售員,但已一年半無任何收入,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無力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自陳居住在母親所購買位於○○○○○特區之房屋,受父親贈與馬匹而以騎馬為日常運動,且駕駛廠牌為BENZ、000年0月出廠之汽車,其臉書照片更有享用高級餐廳、飲用高級酒類、乘坐商務艙至○○旅遊、住宿高級飯店、參加馬術比賽獲獎、手持名牌手提包、配戴名牌手錶之照片,而飼養馬匹每年所需飼料費、照護支出、訓練及裝備費用約60萬元,又BENZ廠牌汽車縱非上訴人所有,其日常維修保養費用亦所費不貲,顯見上訴人家境富裕、生活優渥,況上訴人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品酒專業講師,自具品酒專業而有工作能力。復斟酌被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銀行理專,年收入約120萬元,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名下有汽車一部及房子一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3)復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對甲○○訴請離婚時,有針對其配偶權受侵害,併請求甲○○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2月8日與甲○○達成調解,調解內容中並無甲○○就此賠償被上訴人之約款,並約定雙方因婚姻期間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權互相拋棄,堪認被上訴人經調解後,即拋棄、免除對甲○○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辯稱甲○○於離婚調解時,已就外遇侵權行為賠償被上訴人100餘萬元云云,與調解筆錄不符,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係先於111年6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審理中與甲○○達成調解,被上訴人在調解成立後並未撤回本件起訴,足見其僅免除甲○○之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甲○○應分擔之部分外,上訴人仍不免其賠償責任。本院前已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件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共同侵權行為人即甲○○、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分擔30萬元。故被上訴人縱經調解而免除甲○○之債務,上訴人亦僅就甲○○應分擔之30萬元免除賠償責任,就剩餘30萬元仍無從免責。是被上訴人在與甲○○調解後,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30萬元,洵屬有據,並無重複請求問題。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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