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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甘心被分手傳訊騷擾 他還告密前女友父母她曾墮胎2次】
2024-01-2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林○○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原為代號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局代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之男朋友,與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手,因對於分手一事心有未甘,在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即不斷以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等方式,騷擾甲,並在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後,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甲意願,於111年7月26日,將裝有與甲交往期間收受甲所餽贈物品之包裹寄送予甲及甲父母,於111年7月27日,將裝有放廟符、寫有內容為「為什麼這一年多過後,還是不甘心想要報復?!」、「我接下來要說的事情,希望您們能原諒,但也是我的報復,就是她曾經拿掉過兩次,你們可以查手機APP健保卡資料……」等語的信件郵寄至甲父母之住處,於111年7月29日,以行動電話門號傳送「Have a good day~~」等語之簡訊予甲,於111年9月28日,以行動電話門號傳送「過得很好?!」等語之簡訊予甲,於111年12月25日以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聖誕節快樂,過年再補送禮物」等語之簡訊予甲,以此方式反覆、持續打擾甲作息與起居生活,甲因此倍感騷擾。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林○○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張○○律師之指訴。
3.包裹照片1張。
4.信件及廟符照片4張。
5.簡訊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1.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另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意旨。而條文中規定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指男生與女生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所謂「基於性別之暴力」,依公約第19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意旨係指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即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查,被告本案所為,已充分反應出對甲控制及報復心態,並足以影響甲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依前段說明,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甲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該當於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2.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寄送包裹、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及郵寄裝有廟符之信件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其與甲間之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騷擾甲,並對於甲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甲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查,本案被告持以傳送訊息予甲之行動電話及門號,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原係供通話、上網等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170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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