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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借100萬給友人交保被律師A走一半 法官判還】
2024-01-2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528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二)、民法第541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四)、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528 、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款項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具保委任契約存在,被告雖抗辯委任關係存於伊與呂○○之間,伊與原告無書面委任契約,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必須具有一定身分關係,始能幫呂○○選任辯護人,兩造間無系爭具保委任契約存在云云。然查:
1.呂○○前就第○號刑案,於起訴前之偵查程序、第一審程序均委任被告為選任辯護人,並簽有書面委任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B約可憑,固可認定呂○○就第○號刑案,係其本人與被告成立選任辯護人之委任契約。
2.惟按系爭要點第2點第1項、第2項、第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案件之被告,關於具保保證金之繳納人,僅需具備「本人或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並無規定「必須與本人具特定身分關係」,則被告抗辯須與呂○○具一定身分關係,始得幫呂○○繳納具保保證金,屬虛增法無明文之限制,不可採信。
3.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屬呂○○向原告之借款,由伊代收云云。然查:
(1)蘇○○○為原告之母,各於附表一編號1 、2 「B」欄之時間,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乙節,而觀之存款憑條,均載明「呂○○交保金」,是系爭款項交付被告時,均已指定用途為支付呂○○具保之保證金,可先認定。
(2)又呂○○證述:第○號刑案自偵查階段起即遭羈押達11個月,伊雖委任在庭之被告為辯護人,但伊未向蘇○○(即原告)借錢,只有請被告聯絡蘇○○,...由蘇○○以自己名義為伊繳具保金,日後蘇○○可自己領回保證金,對蘇○○有保障,...惟蘇○○告知沒錢,要找他媽媽。該聲明書係伊親自繕打後簽名等語。呂○○與兩造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既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所言自屬可信。
(3)再稽之111年10月13日聲明書,敘明「...三、本人與蘇○○、蘇○○○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蘇○○○匯至林○○律師(即被告)個人帳戶委託代繳之100萬元交保金,其100萬元皆為蘇○○○自有資金,並非本人向其借貸...」等語,111年10月13日聲明書既經呂○○親自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為真正,足見呂○○已數次重申系爭款項非其向原告之借貸,本院自無從遽認原告與呂○○間就系爭款項具借貸合意存在。
(4)而被告就所辯「系爭款項屬原告、呂○○間之借款」之利己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相佐,則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屬呂○○向原告所借貸,已難採信。
(5)再者,A對話,左側屬被告發言,右側為原告發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稽之兩造之A對話,發言各如附表二,是被告自111年7月初即開始以呂○○尚有境外資金數億元,遊說被告先支付呂○○交保金,並建議具保名義人要選擇不揭露原告姓名或個資,達防免系爭款項受呂○○其他債權人查扣之目的,且承諾如無法交保,原告所交付之交保金會退回原帳戶。原告於詢問被告如以律師或事務所名義辦理具保,應否簽署相關文件後,委請蘇○○○先交付30萬元交保金後,被告則表示數額不夠,除要求交保金加碼至100萬元外,並要原告另行再支付40萬元呂○○律師費之保證金,而系爭款項既均指定用途為「呂○○交保金」,足徵原告委託蘇○○○支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實屬兩造A對話過程所指「呂○○具保之保證金」,而非被告對呂○○之律師酬金保證金。又委任具保依法非屬要式行為,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5之對話過程,兩造於111年7月初,關於原告委託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呂○○辦理具保乙事(即系爭具保委任契約),已成立意思合致,則被告抗辯兩造間無系爭具保委任契約存在,伊僅與呂○○成立委任契約,系爭款項屬呂○○向原告之借貸,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系爭具保委任契約,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可以採信。
(6)此外,被告尚自陳蘇○○係呂○○○○集團之金主,投資金額高達2,000萬元等語,佐以被告於A對話多次向原告強調「○○基金就靠你了」、「你沒有提告,會完全分不到」等語,衡諸常理,原告基於自身對呂○○投資額得以回本或減少虧損之動機,願意主動、積極協助呂○○於第○號刑案審理中交保、解除限制出境,使呂○○得以出境辦理境外資金回流臺灣之事項,故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實屬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何況,被告於A對話中,更另行提議要原告再支付呂○○律師費保證金40萬元,益見系爭款項非呂○○向原告之借貸款甚明。
4.被告又辯稱系爭款項屬原告為呂○○無因管理所支付云云。而按民法第172條雖有明文。然承前述,系爭款項既屬原告為管理自身投資事務所支付,自不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5.被告固稱系爭款項屬呂○○向原告之借貸款,或原告為呂○○無因管理所支付款項,經其扣抵呂○○所積欠律師酬金後,餘款51萬5,000元返還原告,伊就其中48萬5,000元具正當受領依據云云。然系爭款項既非呂○○向原告之借貸款,亦非原告為呂○○無因管理所支付款項,而屬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具保委任契約所支付被告之款項等節,均如上述。
6.又呂○○就第○號刑案於111 年9 月29日審判程序終止對被告之委任,經被告同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因系爭具保委任契約目的不達,於A狀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是兩造間之系爭具保委任契約,業經原告適法終止,被告受領其中48萬5,000元已失所據,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萬5,000元,自屬有據。
7.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同法第179條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8.被告雖聲請勘驗臺灣○○地方檢察署○○○年度○字第○○○號偵查卷所附兩造Line對話之語音內容,以證明兩造間無系爭具保委任契約存在云云。然承前述,本院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具保委任契約,已形成心證如上;況被告就兩造Line對話之語音內容,於第○○○號偵卷業自行提出錄音議文,兩造對該議文亦未表示爭執,則本院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簡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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