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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年路邊拍裙底判拘役 去年又跑醫院拍女性如廁判刑】
2024-01-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19條之1第一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三)、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址設○○市○區○○路0號之「○○○○大學附設醫院」1樓女生廁所,待當時在其隔壁之00000-0000000(下稱A女)如廁時,持其所使用之○○手機,無故竊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性影像影片。嗣A女發現有異告知前述醫院保全人員及通知醫院行政人員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法院判斷: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醫院保全李○○、證人即醫院行政人員黃○○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手機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機之鑑識資料光碟暨攝錄影片、翻拍照片,及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無故以上開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原諒;兼衡其前已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其上訴後又撤回而確定(未構成累犯),與其他所犯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等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之犯罪工具及儲存本案竊錄性影像電磁紀錄之物品,有前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鑑識資料光碟暨攝錄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00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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