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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加一等!惡狼曾偷摸女學生臀部 看守所內再偷親男收容人】
2024-01-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二、 判決主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A1於民國000年0月間均因另案羈押在址設○○縣○○市○○街○○號○○部內○○○○房。甲○○於112年5月15日12時許,在○○看守所內○○○○房內,見A1在床閉眼準備午睡,竟意圖性騷擾,乘A1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1之臉頰及嘴巴。嗣經A1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1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收容人基本資料卡、○○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懲罰書、談話筆錄及陳述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3.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任意親吻他人臉頰及嘴巴之行為,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乘告訴人A1不及抗拒之際,故意親吻告訴人臉頰及嘴巴之行為顯係性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
4.查被告於110年3月22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間,先後已因妨害公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上開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而任意親吻告訴人A1臉頰及嘴巴,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A1心理之不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業已坦認親吻告訴人,態度尚非至為惡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親吻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29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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