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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分、2時10分許、翌日9時17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參與黃金投資盈利計畫,下載○○APP操作投資 100%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造成伊受有500萬元之財產權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被告因原告主張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橋頭簡易庭 112 年度橋簡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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