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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師突找女同事當代理孕母 還傳「懷孕師」報導涉性騷判賠】
2024-01-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截圖、○○市○○國小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本院庭稱:「....我承認有錯,我沒有要辯解,希望念在多年同事,原諒我一時疏失,其實上網查那個文章還在,我沒有看到裡面的內容,我寄完我就刪掉了,我一直不知道原告在氣什麼,後來才知道,我應該做事光明磊落一點,多尊重別人一點。」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性騷擾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自陳學經歷、及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367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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