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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土劇真實上演!貪圖女兒房產鬧上法院 惡父侵吞貸款判賠】
2024-01-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另案訴訟判決原告勝訴,並命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嗣於112年3月20日確定等節。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借名登記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若未受報酬,被告仍須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可資參照,受任人(即被告)理應不能為害及委任人(即原告)利益之行為,惟被告利用自己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機會,向○○借貸400萬元部分清償253萬5,018元貸款,卻從中提領140萬元現金為己所用,顯已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為通常社會認知所不容,系爭行為自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造成原告1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兩造為父女關係,被告對上情應知之甚明,竟為系爭行為,自有故意。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4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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