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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罵警「他是狗」 法官1原因加重判拘役100天】
2024-01-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35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丁○○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市○○區○○路○段○○○號之○○○○總醫院前,因有酒醉鬧事之情形,員警丙○○、賴○○、甲○○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丁○○明知到場處理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上開員警「幹你娘」、「哭爸」、並指著員警丙○○對巡佐賴○○稱:「他是狗」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並貶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尊嚴;丁○○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員警甲○○制止時,出手推擠甲○○之腹部,並以右腳踢甲○○之左小腿,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法院判斷:
1.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2.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參照)。
3.經查,被告先以「幹你娘」、「哭爸」、「他是狗」等語辱罵員警丙○○、賴○○、甲○○,另出手推擠甲○○之腹部,並以右腳踢甲○○之左小腿,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堪可認定,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係在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醉鬧事心情不佳,即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員警,並為前開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執行,使上開員警之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實不足取,且參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科素行,顯見被告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均達成調解,並向告訴人丙○○、被害人甲○○道歉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離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前與母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77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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