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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美工刀搶計程車!桃園男「想吃牢飯」夢成真 判刑6月】
2024-01-1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同條第二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304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46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石○○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石○○意圖藉犯罪行為而被逮捕入獄,竟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市○區○○路○段○○○號附近路邊隨機攔車,而搭乘鄭○○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嗣行經○○市○區○○路○段○○○號時,石○○坐在右後座手持美工刀,基於強制之犯意,對鄭○○稱,我要搶劫,你載我去派出所,說我要搶劫,我不會傷害你,我想要吃牢飯;你新臺幣(下同)200元給我,才有像搶劫等語,鄭○○並無配合石○○之義務,惟因石○○以上開強暴方式使鄭○○行無義務之事而交付現金200元與石○○,並駕車至○○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警,石○○遭警當場逮捕。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石○○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市○區○○路○段○○○號附近路邊攔車,搭乘被害人鄭○○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嗣行經○○市○區○○路○段○○○號時,被告坐在右後座手持美工刀,對被害人稱,我要搶劫,200元給我等語,被害人交付現金200元與被告,並駕車至○○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警,被告遭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市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有美工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惟被告遭逮捕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諭知羈押後,其入看守所時確有攜帶20,634元。準此,被告於與被害人之對話過程中已一再明示其無「搶劫」之真意,其要求被害人交付200元僅係為了形式上符合「搶劫」之外觀,並衡酌被告身上所攜帶現金數額與被害人交付之200元之差距甚大,被告辯稱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應堪採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自己自導自演,我想要進去關一下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意圖藉犯罪行為而被逮捕,始要求被害人配合交付金錢並將營業小客車開到派出所報警,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素昧平生,顯無配合上開要求之義務,但因被告已因路邊攔車而搭上被害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手持攜帶之美工刀要求被害人配合,被害人之自由雖未完全受壓制,但在當時情境下,意思形成之自由顯受被告妨害而配合被告,此觀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應屬明確。
4.被告另辯稱其有精神病、憂鬱症,類似精神分裂症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應答狀況,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警員密錄器畫面,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精神狀況亦屬正常。是本件案發時,被告行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致其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所涉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堪認素行非佳;又以前揭強暴方法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造成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之危害,行為甚值非難;參以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臨時工,一天賺8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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