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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居要他改善抽菸問題 男在幼兒面前亮開山刀恫嚇殺小孩遭判刑】
2024-01-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三)、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四)、刑法第74條第二項第4款、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六)、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七)、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同為○○市○區○○路○段○○○號○樓同樓層住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甲○○帶其幼兒出門,在上址電梯口遇到乙○○,向乙○○反映其抽菸問題,詎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其位於○○路○段○○○號○樓之○住處拿取開山刀,將開山刀自刀套取出,持開山刀逼近甲○○及其幼兒,復恫嚇要殺死甲○○小孩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嗣同樓層住戶莊○○聞聲與乙○○女友一同出面勸阻乙○○,乙○○始罷手。
(二)、法院判斷:
1.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指訴。
3.證人莊○○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4.○○市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開山刀採證照片。
5.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與其抽菸細故發生爭吵,即持開山刀及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中有奶奶、爸爸、未婚無子、無負債、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5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簡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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