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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四)、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七)、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二、 判決主文: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黃○○與吳○○(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國中同學,互為友人關係。黃○○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竟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引介收取個人金融帳戶之工作(即收簿手)。
2.其遂於年10月28日前,告知吳○○可透過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甲集團換取報酬,1個金融帳戶提供5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2個金融帳戶則可獲得16萬元,吳○○遂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與黃○○聯繫,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帳戶)、○○○○股份有限公司○○○○街○○帳號(下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黃○○之指示將○○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市○○區○○路○○○號○○捷運○○站置物櫃內,再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置物櫃之資訊告知黃○○,再由黃○○轉知予「○○」派人前往領取,以此方式將○○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集團所指定前往收取○○銀、○○帳戶之成員,並容任甲集團成員使用○○銀、○○帳戶遂行犯罪。嗣甲集團成員取得○○銀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1年10月28日16時38分許,假冒好居家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向楊○○佯稱:因後台疏失導致其先前所購買的商品被重複扣款,會有LINE暱稱「陳○○」之銀行客服人員跟其聯繫,須按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29日0時6分、0時13分、0時16分、0時21分許,匯款2萬9,987元、1萬6,012元、1萬9,985元、1萬4,905元至○○銀帳戶內,旋即遭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2)於111年10月28日1時43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主任及專員,撥打電話予黃○○,向黃○○佯稱:開設賣場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9日0時6分許,匯款9,989元至○○銀帳戶內,旋即遭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3.嗣楊○○、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訊據被告黃○○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楊○○、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轉帳紀錄、楊○○與「陳○○」間LINE對話紀錄、○○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吳○○間對話紀錄、被告與「○○」間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雖未參與詐騙楊○○、黃○○行為之全程,且被告與甲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負責之引介收取個人金融帳戶工作,仍為甲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部分,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再者,楊○○、黃○○受騙匯款至被告為甲集團所收購之○○銀帳戶,甲集團某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準此,被告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4.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及「○○」所屬詐騙集團各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7.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8.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增加犯罪偵查機關向上追查詐欺主謀者之難度,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上述自白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已與楊○○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楊○○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等情;另被告亦依黃○○之請求匯款1萬元至黃○○指定帳戶而業已填補黃○○所受損害等情;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擔任收簿手工作之角色輕重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比例;兼酌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情,再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又審酌被告就兩次犯行均集中於000年00月間,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9.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無前科紀錄,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及上述已賠償被害人等情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1.被告參與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沒有任何獲利,業據其供述在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楊○○、黃○○匯入○○銀帳戶共計9萬0,878元之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員提領一空,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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