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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跨年夜闖屋內行竊 「得手50萬卻判賠60萬」原因曝光】
2024-01-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四)、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無庸舉證,應可採認。又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事實既得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損失部分合計49萬8,441元,即屬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四)、查被告上開不法侵入原告住宅及行竊等事,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活動空間不受他人干擾之安全性喪失,確已對於原告之隱私權、居住安全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開侵害之情節,及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1,559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7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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