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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二、 判決主文:
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9至20時許,在○○市○○區○○路○號○樓住處飲用酒類,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4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載小孩前往○○○參加路跑。嗣於同日4時41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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