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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遷日和房客吵架 女房東倒醬油毀8萬衣物!下場被判刑還要賠錢】
2024-01-1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將醬油、香油、葵花油、糖、鹽、味精等調味醬料,倒入原告裝有系爭物品之袋子內,造成系爭物品沾有無法清除之污漬,喪失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年○○字第○○○號刑事案件111年11月30日開庭時坦認不諱,並表示願意認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加害行為,經本院○○○年○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年○○字第○○○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毀損系爭物品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被告上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未提出購買單據,惟查原告之配偶係於109年4月2日死亡,依原告上開所述推算其係自104年4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購入系爭物品,則原告購入系爭物品之時間距110年8月30日案發時相隔2年5個月至6年5個月之間不等,實難期待原告會保留購買該等物品之證明資料,本院衡以被告未就原告所主張系爭物品之購入金額為爭執,故以原告主張之87,360元為計算,而針對系爭物品之折舊率部分,因原告未逐一指明各項物品之購入時間,故以前述距案發時回溯2年5個月至6年5個月之陸續購買期間之中間值,即以系爭物品已購入4年5個月計算,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4年、腳踏車耐用年限為3年等),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因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毛毯、枕套、床罩、被套、毛巾、浴巾、暖冬被之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故本院認定系爭物品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系爭物品以已購入4年5個月,其購入金額以87,360元計算,耐用年限為3年,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其經過3年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0即8,73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物品之損害金額經扣除折舊額後為8,73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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