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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播妹自爆「小三」傳親密照挑釁 正宮不忍了下場慘】
2024-01-1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侵害「配偶權」即是侵害配偶的人格權,而為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蓋單身者經由婚姻關係,由原本個人的生活,變化成為新的兩人共同緊密生活,而兩人共同緊密生活的內涵,包括彼此負責並協力照顧家務、扶養家庭成員,透過新的兩人共同緊密生活的體驗,使得原本單身生活的人格特質內涵發生變化,而培養出新的人格特質,此專屬為結婚配偶所有,而必須受到他方配偶及第三人之尊重,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足以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業據提出隨身碟為據,對此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然以前詞為辯。經查:
證人即原告配偶於本院證稱,另證人即乙○○胞姊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核與卷附被告與甲○○對話截圖大致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與乙○○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期間,確實已知其已婚身分,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說明: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嚴重侵害原告身為合法配偶對於家庭幸福圓滿之期待,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堪認原告因此受有極大的精神痛若,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婚姻中身分關係之人格法益,可認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3.爰審酌原告二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情況尚可;被告專科畢業,我在家裡教鋼琴,現在沒有從事特種行業了,經濟情況勉持,因為我還有一個兒子在感化院,要受感化教育三年,才剛進去而已等語,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無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簡字第 194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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