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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看不下去!助長「行人地獄」惡名 女駕駛判刑4月不能緩刑】
2024-01-0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一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三)、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陳○○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於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縣○○市縣○○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段與○○路○段路口,欲右轉駛進○○路○段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來、往行人,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林○○於上開路口沿○○路○段由南往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路○段至對街,陳○○所駕駛之A車直接衝撞林○○,致林○○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陳○○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8張。
4.○○○○○○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2.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因而不慎衝撞行人即告訴人林○○,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無形中助長臺灣行人地獄之惡名,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重大,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有過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竹交簡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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