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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警挨罵廢物...求償10萬撫慰金 法院認過高判賠3萬】
2024-01-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欲對被告執行取締違規停車,竟以上開言語對其當場辱罵等情,業據引用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為證,且被告因上開妨害公務等行為,經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5日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避免遭原告取締違規停車,竟以上開言語當場辱罵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馬路上,公然對執行警察勤務之原告侮辱之侵害手段、情節,與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中小字第 469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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