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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諾偷吃再犯罰50萬!他把協議當作屁…遭提告判賠100萬】
2024-01-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許○○手機翻拍之111年4月21日視訊截圖、同年5月21日被告裸身自拍照片截圖、被告與許○○於同年7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15日之通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觀諸被告於110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即被告)在許○○婚姻存續中決不與許○○有聯繫並發展出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聯繫)」;又於111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承多次與許○○發生性行為,並承諾不再與許○○有聯繫往來、持續發展婚外情,若有違反,同意每次給付原告50萬元等情。而被告明知許○○為有配偶之人,不僅與許○○有逾越通常社交行為分際之往來,復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後,仍繼續與許○○聯繫往來,足認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即屬有據。
(四)、又被告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已逾越一般夫妻應負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五)、再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此將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亦符常情,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有所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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