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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滿前女友另結新歡 男手機放她機車置物箱定位、恐嚇觸法】
2024-01-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五)、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二、 判決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00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詎甲○○因不滿A女另結新歡,竟基於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112年4月上旬某日止,多次在A女位於○○市○○區住處附近盯梢、守候,等待A女現身與其見面,處理感情糾紛,並將其所有手機放置在A女所有機車之後車廂內,藉以持續定位、尾隨A女,更在尾隨A女之過程中,持鐵鎚向A女揮舞,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含有「我會讓你每天過得提心吊膽,我沒騙你」、「這樣每天就過得提心吊膽,我什麼時候會出現,這是你要的嗎」、「要死一起死」、「出門要小心點不要出車禍,8點多你出門去小倆口對吧,我不是有事的話,我就可以看到車禍」、「3人一起死」、「下次一定打準點不會打到你」、「我用平的鐵鎚沒有用尖的」等複合及恐嚇內容之訊息予A女,以上開方式騷擾、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市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查訪記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紛,而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A女心生恐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表示已經原諒被告,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業送貨員、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4.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該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另犯恐嚇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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