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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妳的露背裝流口水!高雄豬哥男跟騷OL 還留「不雅訊息」紙條遭判刑】
2024-01-0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一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二、 判決主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追求代號00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A女)在A女上下班行經之處所等候A女,欲與A女交朋友,然為A女拒絕。甲○○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為下述之行為,造成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1.112年3月20日17時許、同年月24日17時,在○○市○○區○○路與○○街口等候A女。A女深怕甲○○跟著伊回家,遂騎機車在附近馬路上繞,甲○○則以跟蹤之方式,在後尾隨。
2.112年4月7日、4月17日、6月8日,在上開地點,將寫有: 「那幾天騎車尾隨妳,讓妳很困擾,跟妳說對不起....」、「那天中午,看到妳的露背裝,衣服部分,好像因為流汗 的樣子,變得超級透明,連內衣都看到了...(口水都留下 來了)不過...看的時間太短了...真可惜...」等紙條3封放 置在A女騎乘之重機車前方置物箱內,藉此騷擾A女。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甲○○之供述。
2.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3.被告書寫之紙條一張及警方拍照之照片3張、○○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準此,被告本案自民國112年3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年6月8日止,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持續跟蹤、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並念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從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45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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