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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建築法第77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三)、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四)、民法第192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於上開時、地之殺人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曾○○死亡,造成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陳○○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然原告另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陳○○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應與被告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
(三)、惟查:
1.依○○市○○局就系爭火災進行調查鑑定,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市○○局相關專業人員,至現場勘查、調取監視器畫面及訪視相關人員後,依現場跡證、火流方向、燃燒殘餘物及現場人員陳述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分析研判鑑定,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及客觀性,鑑定調查結果應屬有憑。是依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足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起火處應在系爭房屋「一樓東側頂高機作業區」,起火原因為「縱火」等節,已足採認。
2.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指侵權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推定其有過失而需負賠償責任,故主張受有損害之人,仍需先行證明侵權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生推定之效力,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曾因未設置滅火器或消防設備,經主管機關檢查或複查未通過之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得依火災發生之結果,反推認定被告陳○○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而應負賠償責任;且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及起火處,已指明因被告陳○○於系爭房屋一樓東側頂高機作業區處潑灑汽油並點燃衛生致丟棄地上,導致發生火災,益徵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乙節,無所關連。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已難憑採。
3.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係要求合法使用建築物及維護建築物構造、設備上之安全,以提升公共安全環境,而被告陳○○所有之系爭房屋,依全部卷證資料難認有何違法使用之疑,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建物而有危及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亦難憑採。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四)、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被害人林○○之母,則原告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陳○○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甚明。準此說明,茲審酌原告之主張如後:
1.扶養費部分: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林○○死亡時之111年6月15日,依台灣省110年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34.32年餘命,又原告除被害人林○○外,尚有次女亦負共同扶養原告之義務,是被害人林○○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故而,原告可請求被告陳○○賠償之扶養費用,參照原告所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7,34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661,642元。則被害人林○○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3,330,82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給付扶養費用於3,330,8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
(2)又人命無價,親人遭意外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哀慟終身,原告為被害人林○○之母,遽遭喪女之變故,乃屬人生至慟,故原告據以向被告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陳○○給付300萬元範圍內之精神上損害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賠償之金額為6,330,8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給付原告6,330,821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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