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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 判決主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00000-0000000(下稱A女)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4日14時30分許,在○○市○○區○○○路○巷○號○○○○○○○○園區作業區內,見A女徒步行經其身旁時,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自A女後方徒手擁抱上抬,使A女腳部短暫離地懸空之方式,而觸碰A女之後背上半部及腰部等隱私部位,對A女實施性騷擾行為。
(二)、法院判斷:
1.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3.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有於案發時地自告訴人後方將她抱起來腳懸空移到旁邊,也因此碰到她的後背及腰部,但當時只是要跟她借過,還有因為我跟她蠻熟的,所以有一點開玩笑的心態,監視器截圖畫面中未露臉的人不是我,是另一個同事云云。
(2)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又同條規定之「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而為綜合判斷。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則告訴人於警詢時具體指稱:被告趁我不備對我熊抱,且抱得很緊還說「好冷唷」,讓我很怕,感覺不舒服等語,就案發當下情勢而言,被告調戲A女之意甚為明顯,亦與被告所辯開玩笑乙節完全相合,更況據被告坦承其將A女抱起來腳懸空移到旁邊之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雙方如是之肢體接觸相當親暱,若非雙方關係緊密,造成A女心生不舒服之感覺實為尋常,且被告非出於一般社交禮儀,或其他正當理由而為,是依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被告言詞、行為及A女之認知等節,可認被告行為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以被告之行為確構成性騷擾行為,要無疑問。
4.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前載方式,乘A女不及抗拒,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被告所辯毫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事關係,為逞個人私欲,利用A女不及抗拒之機會,以徒手擁抱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A女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被告之行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徵得A女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母親及阿姨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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