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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兒CO中毒喪命!熱水器裝不通風陽台、父遭判刑】
2023-12-2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消防法第15條之1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
(二)、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9條第一項規定:「屋外式熱水器不得安裝於屋內或有任何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
(三)、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判決主文:
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與黃○○間為父女關係,共同居住在○○市○○區○○路○○○號○樓(下稱本件房屋),黃○○本應注意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在上址陽臺外側有加裝玻璃窗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際,不應在陽臺內側外牆裝設屋外式瓦斯熱水器(RF型),以免因熱水器燃燒瓦斯產生一氧化碳充斥陽臺內無法排出,致待在居住於上址內之人恐因在不自覺中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應改裝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設排氣管,將熱水器所產生之廢氣經由排氣管直接導出戶外。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民國102年前某日在陽臺內側外牆裝設屋外式瓦斯熱水器(下稱熱水器),後亦未為安全起見加設排氣管或改裝其他型式之熱水器。嗣黃○○之房間因靠近該陽臺,於112年1月26日凌晨1時30分至中午12時30分間某時許,因熱水器瓦斯未完全燃燒所產生之一氧化碳,擴散瀰漫至黃○○所在之上開房間內,使當時正在房間內之黃○○,因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窒息死亡。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黃○○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死者之母、被告配偶林○○於偵查中之證述。
3.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報告。
4.被告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5.按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標準之立法理由亦說明所謂影響空氣流通之設施,包括開放式陽臺加裝鐵窗、鋁門窗或類似構造者。經查,被告黃○○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依前開消防法令,注意其房屋陽臺外側既已加裝玻璃窗,該陽臺即屬影響空氣流通之處所,不得裝設屋外式熱水器,應改裝為電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設排氣管,將熱水器所產生之廢氣經由排氣管直接導出戶外,以避免一氧化碳聚於屋內而無法外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前揭影響空氣流通之陽臺裝設屋外式熱水器,造成通風不良,一氧化碳等廢氣難以即時排除,以致被害人黃○○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是被告有違上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爰審酌被告係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疏未注意上開消防法規有關熱水器安裝之規範與設施安全,致摯親骨肉因一氧化碳中毒發生死亡結果,造成被告自身與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兼衡其素行非劣、於本件之過失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更換為電熱水器,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兩名成年子女及雙親需其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同受喪女之痛,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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