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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掉麻吉女友還搞大肚子!他給了74萬才知「孩子不是我的」】
2023-12-2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
1.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由Instagram暱稱「林○○」與原告取得聯繫,向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陳述,致原告自其○○○○帳戶匯款或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被告外祖母沈○○○○○帳戶內,共計73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另於110年1月9日警詢時自承,原告在000年00月間,亦有在被告住處「○○宮」交付1萬2,000元予被告乙情,業經原告提出調查筆錄為憑,是被告總計得款74萬7,000元,應可認定。
2.被告前於110年1月9日被訴恐嚇取財案件警詢時陳稱、於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調查時陳稱、於○○地院○○○年度○○○○字第○號調查時陳稱、甲女則於○○地院○○○年度○○○○字第○號調查時陳稱,綜觀被告前開陳述,可見其知悉甲女曾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而甲女懷孕後,被告即以如附表所示情詞要求原告匯款或交付現金,總計得款74萬7,000元,然除其中3萬元業已交付醫院作為支付甲女墮胎之費用外,其餘款項均係被告自己花用完畢。再依如附表所示被告陳述內容觀之,其均係以甲女要拿掉孩子、就醫、看診等情向原告索取款項,則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及現金1萬2,000元,均係為使甲女可順利墮胎、就醫或看診,此即為原告給付各該款項之原因,然被告僅將其中3萬元用以支付甲女墮胎之費用,其餘款項均已自行花用完畢,則扣除墮胎之3萬元外,其餘款項被告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萬7,000元,即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前所為給付,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而消滅?
1.按民法第197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可參)。
2.查原告在000年00月間,亦有在被告住處「○○宮」交付1萬2,000元予被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辯稱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而本件被告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原告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71萬7,000元予原告,自不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之限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7,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併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資料來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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