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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2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殺人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堪採憑。
(二)、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林○○之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
原告陳○○因被告殺害林○○而支出殯葬費用7萬7,800元及購買納骨塔費用2萬5,0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為林○○之子,林○○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工作收入等經濟狀況,認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3.綜上,原告陳○○得請求之金額為260萬2,800元、原告陳○○為25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260萬2,800元、原告陳○○250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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