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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1歲女童關儲藏室、狠捏腋下 托嬰中心女員工判賠30萬】
2023-12-2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民法第18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乙○○受雇於上訴人○○托嬰中心,於前揭時、地,照護被上訴人時,有前揭①、②、③之侵權行為等情,此為上訴人乙○○、○○托嬰中心均不爭執。又上訴人乙○○因前揭①、②之侵權行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及因前揭③之侵權行為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月17日以○○○年度○字第○○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60日,而犯強制罪部分應執行拘役35日等情。是上訴人乙○○係上訴人○○托嬰中心雇用之托育人員,其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故意對被上訴人為前揭①、②、③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乙○○、○○托嬰中心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乙○○、○○托嬰中心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原審判決其等應就前揭①、②、③之侵權行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8萬元、12萬元、10萬元,及就前揭③之侵權行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060元,合計30萬1060元,上訴人等僅就精神慰撫金超過10萬元以上之數額有爭執外,其餘均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僅就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予以審酌,其餘不再贅述。
(四)、經查: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2.次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第3條又規定,以及103年6月4日公布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第3條復規定,可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明示,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7號「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一般性意見第6點、第10點﹑第16點:「幼兒期是實現兒童權利的一個關鍵時期。在這一時期:……(b)幼兒在情感上形成對其父母或其他養育人的強烈依戀,從後者那裡尋求並得到撫育、指導和保護,此種撫育、指導和保護的給予,以尊重幼兒的個性和能力發展的方式進行。……(e)幼兒早期可為達到身心健康、培養情緒安全感、形成文化和個人特性以及培養能力奠定基礎;(f)幼兒的成長經歷,因其個性、性別、生活條件、家庭狀況、照顧安排和所受教育而有所不同;(g)有關幼兒的需求和恰當待遇,及其在家庭和○○中積極作用的文化觀念,對於幼兒的成長經歷有著重大影響。」、「幼兒的健康和○○心理福利在許多方面是相互依存的。不利的生活條件、忽視、照顧不周或虐待以及對人的潛力發揮加以限制等,都會對這兩者構成威脅。」、「父母/主要養育者與兒童最佳利益。父母和其他主要養育者的責任,與他們以有利於兒童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這一要求相聯繫。第5條規定,父母的作用是提供適當指導,以使『兒童行使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這既適用於幼兒也適用於少年。嬰幼兒完全依賴他人,但他們並不是被動地得到照顧和指導。他們是積極的○○成員,尋求父母或其他養育者的保護、撫育和理解,這些都是他們生存、成長和福利所依賴的條件。……在通常情況下,幼兒會與其父母或主要養育者相互建立深厚的感情。這些關係使兒童具有身心安全感,並使其得到持續的關愛。通過這些關係,兒童形成自我意識形態,並獲取在○○裡被認為具有價值的技能、知識,同時養成有關習性。」;第13號「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之一般性意見第4點揭闡:一般性意見中選用「暴力」一詞代表第19條第1項中所列的對兒童的各種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在通常的用語中,「暴力」一詞往往被理解為只指身體傷害和/或故意傷害,但委員會特別強調,在本一般性意見中選擇「暴力」一詞絕不能被解釋為從輕對待「非人身和/或非故意傷害」形式(如忽視和心理虐待)的影響。
3.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均係出於上訴人乙○○之故意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歲之幼兒,尚無法透過言語,而僅能以哭泣或肢體動作表達其需求,被上訴人之父母將上訴人托育於上訴人○○托嬰中心,上訴人○○托嬰中心本應提供安全之環境及適當之保護、撫育行為,並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等托育人員形成身心安全感,自應於被上訴人哭泣時,確認被上訴人哭泣原因,盡可能予以安撫並提供幼兒所需之安全感,上訴人乙○○竟因不耐被上訴人哭泣,而為前揭①、②、③之3次侵權行為,未盡保育照顧責任之不法情節重大,除前揭③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核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縱使前揭①、②未致被上訴人身體傷害,然其於被上訴人哭泣時,將被上訴人關入儲藏室內,妨害被上訴人向其照顧者尋求保護、撫育之權利,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對其照顧者形成情感依戀,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心理及○○健康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上訴人○○托嬰中心對於托育人員之監督管理亦有嚴重疏失,致使本應受妥善照顧之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乙○○不法侵害而承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4.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工作、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與痛苦,及上訴人乙○○前揭3次侵權行為之實際加害情形、所生損害、持續時間之久暫,其中①、②之侵權行為均係將被上訴人關入儲藏室,使被上訴人在內哭泣,持續時間分別為6分鐘、1分鐘;及前揭③之侵權行為,係以手捏被上訴人兩側腋下,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方式所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等就前揭①、②、③之侵權行為,各應連帶賠償之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8萬元、12萬元,合計30萬元。是上訴人等主張慰撫金過高等情,就前揭②之侵權行為部分雖有理由;就其餘①、③部分,經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0萬元、12萬元為當,上訴人等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5.另上訴人○○托嬰中心抗辯本件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責任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1)按民法第218條固有明文,依其條文可知,此規定僅於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乙○○所為者,均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托嬰中心所辯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之部分,核於法律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
(2)再者,○○托嬰中心既以嬰幼兒托育、教育為業,其於選任受僱人時,更應謹慎為之,並應負有主動監督管理之職責,提供安全、適當之環境予受托育之幼兒,惟其選任之托育人員即上訴人乙○○卻因不耐上訴人哭泣,3度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托嬰中心於本件事發場所,包含儲藏室內均設有監視器,顯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乙○○照護之情形係在其可掌握之範圍,並非無從施以適當之監督方式,避免托育人員對幼兒之不當對待行為,然上訴人○○托嬰中心並未積極管理上訴人乙○○善盡托育人員之照顧責任,未能即時制止上訴人乙○○將被上訴人關入儲藏室,及手捏被上訴人兩側腋下之不當行為,亦無任何事後監督及處置措施。
(3)再參酌○○市政府○○局111年2月25日函,除上訴人乙○○外,上訴人○○托嬰中心聘僱之簡姓主管人員、林姓托育人員於100年1月27日至100年2月29日亦有對其他幼童多次、反覆之不當行為,上訴人○○托嬰中心法定代理人丙○○於100年調查訪視時,卻並未告知托育人員有不當對待情事,可知上訴人乙○○及其他托育人員對幼童之不當對待行為,並非偶一為之,由此益徵上訴人○○托嬰中心法定代理人丙○○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管理托育人員職務之執行之放任及消極管理,顯有重大過失。
(4)又上訴人○○托嬰中心雖已停業,然本院認定之連帶賠償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共計為30萬1060元,尚非鉅額,亦難認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是其辯稱應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金額,要無足採。
(五)、至上訴人○○托嬰中心聲請向○○市政府○○局調閱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A02、A03為高風險家庭之所有紀錄,欲證明上訴人乙○○本件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患有發展遲緩等症狀,並無因果關係一節。經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醫院110年11月10日檢驗檢查報告,僅說明依主要照顧者自行填寫之氣質量表、M-CH甲T-R量表顯示,被上訴人相較於同齡孩子較「退縮」、「適應度低」、「持續度低」、「反應閾高」,其他在活動量、規律性、反應強度、情緒本質、注意力分散度之氣質面向比較,皆無顯著差異,並有疑似自閉症之行為共計6項。
2.另依該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診斷認為根據111年6月評估結果,被上訴人疑似非特定的兒童期情緒障礙症,合併○○情緒發展為臨界發展遲緩;及該院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診斷被上訴人因情緒和睡眠困擾,疑似與之前受虐創傷相關之症候群,亦均非確定之診斷,尚不足據此逕認被上訴人疑似自閉症、臨界發展遲緩或情緒和睡眠困擾,與上訴人乙○○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亦未認定被上訴人前揭症狀,係因上訴人乙○○之行為所致,並以此作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之衡量因素,自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是上訴人○○托嬰中心前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托嬰中心連帶給付30萬1060元,及其中30萬45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其中610元自上訴人等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受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醫療費用610元之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①、②、③之侵權行為,各次酌定之慰撫金雖與本院不同,但原審同認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共計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被上訴人,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資料來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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